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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庆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庆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法定代表人张才。委托代理人张有。被告孟庆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豹,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庆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佳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被告孟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与原全民所有制国有的宁城县四龙煤矿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2000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设立前,被告系原国有四龙煤矿的职工,与原告公司无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14.5年为基数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单位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自行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3、自2013年至2014年,被告提起仲裁中没有的部分,两年中被告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应该由原告单位缴纳的部分合计为14718.88元,再加上1996年至2012年的,共要求原告单位返还5200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劳人仲委字第108号、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诉讼前置程序。2、四龙煤矿改制中人员安置办法。证明2000年10月20日之前,原国有四龙煤矿经过改制,对原有的工人进行过安置,原有的国有四龙煤矿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置办法不能作为对抗原告免除法律责任的依据,且被告在原告公司转制过程中没有得到过任何补偿。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宁劳人仲委字第108号。证明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被告认可。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济补偿金计算的不正确,其起止时间应为2000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5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0年10月20日,被告孟庆林与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劳动合同,直到2007年为止。从2008年开始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4月5日,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放假,因公司放假被告孟庆林至今未上班。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孟庆林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959.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企业注册成立于2000年10月20日,双方认可自企业成立起被告即在原告企业工作,被告在原告企业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被告签收原告诉状后的30日确定,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收了原告的诉状,故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2月7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故原告依法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在被告企业工作14.5年,原告应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每月1959.50元支付被告14.5个月经济补偿。因原告企业与原国有四龙煤矿没有法律继承或隶属关系,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在原国有四龙煤矿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被告关于由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此项主张可申请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庆林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7日解除;二、由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孟庆林经济补偿28412.7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佳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