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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韩某诉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韩某,男,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中亚小区。被告历某,女,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原告韩某诉被告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历某于2013年3月6日从我处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2.6分,并约定于2013年4月5日还清。被告历某于借款当日写下欠据一张。被告于借款发生后并没有如约还款,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历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历某、杨某夫妇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5日还清。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给付被告夫妇,杨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日期到达后,被告夫妇只还本息45000元,下欠55000元本息拒不偿还。现在杨某死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历某夫妇欠原告韩某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历某对其债务应当积极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日期较长,应该依法支付拖欠期间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江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