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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个体户。因吸毒,于2014年9月1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因感情问题与女朋友楼某发生争执,为了泄愤报复,于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摩托车到楼某租住的昭平县农科所宿舍楼下,按喇叭叫喊楼某名字对楼某进行滋扰,楼某不予理会,被告人温某便冲到楼上踢烂房门,进入楼某房间,对其进行殴打,并砸烂室内物品。经鉴定,楼某的伤已构成轻微伤,室内物品手机、四方桌被损毁共价值人民币148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非法强行闯入楼某租住的房间,对被害人楼某实施殴打,并砸毁室内物品,已破坏了他人生活的安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因与楼某有感情纠纷,于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摩托车到楼某租住的昭平县农科所宿舍楼下,按喇叭叫喊楼某名字对楼某进行滋扰,楼某不予理会,被告人温某便冲到楼上踢烂房门,进入楼某房间,对其进行殴打,并砸烂室内的四方桌和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楼某的伤已构成轻微伤,手机、四方桌被损毁共价值人民币1480元。另查明,1、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楼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48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温某赔偿被害人楼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已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被告人温某于2014年9月16日因吸毒被昭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人卢某、钟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昭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损毁物品照片,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广西昭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玉萍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红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