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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林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锋、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冒称同邯郸市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开发房产为抵押骗取孙某现金46.4万元,后孙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林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且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控告前还过13.6万元,公安机关确定的诈骗数额为46.4万元,被告人林某及时偿还被害人的本金和利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林某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林某辩称我不存在故意欺骗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红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该案件起因为正常的民间融资,并无犯罪故意,没有虚构合作事实。第二,林某平时一向奉公守法,没有其他不良记录。第三,林某对其债务的态度是积极主动的,案发后,其亲友积极筹措主动退赔。第四,林某已取得孙某的谅解。综上,林某不构成犯罪,请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冒称与邯郸市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邯郸市东环那块房地产项目,并以开发房产为抵押骗取孙某现金46.4万元,后孙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林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且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全部还清孙某本金及利某,孙某已谅解被告人林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1、林某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2、河北得硕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情况。3、邯郸市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情况。4、户籍证明。5、抓获证明。6、林某让被害人所看的土地平面图。7、谅解书,被告人林某已全部还清孙某本金及利某,孙某已谅解林某,不再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8、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和尹某以及公司的孙某、王某乙、孙爱民一起到林某所说的施工现场,地点在邯郸市和平路与东环交叉口西北角,当时确实有工程机械正在施工,林某说这块地产是他的,也是他开发的,还让我们看了设计图。又停了几天,我和孙某在林某的德硕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向林某的账户转款2笔,一笔50万元,一笔10万元。到期后,我们多次向林某索要本息,林一直以资金紧张推脱,并说绝对无风险,还让我们到他家看,他家摆满了古董,林某说这些古董有的值几十万,有的值几百万,实在不行,卖掉古董也可还债。后来孙某通过张捷要账时,听张捷说林某手中已没有钱了,和平路东头的地也不是林某的,我们这才意识到受骗了。9、证人王某乙证言,与证人王某甲证言内容相一致。10、证人尹某证言,我和孙某、王某甲等人一起到邯郸东环,华信山水文苑对过,当时是空地,林某说这是和吕某一起开发的土地,林某还让我看了看图纸,至于后来孙某投资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11、证人侯某证言,与证人尹某证言内容一致。12、证人郭某证言,新东方商务酒店的地皮就属于海鑫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是我公司自己投资建设的。新东方商务酒店从地产到建设均与林某无关。13、证人吕某证言,新东方商务酒店是邯郸县海鑫物资储运公司自己投资建设的,没有林某股份。14、被害人孙某陈述,我和我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孙爱民以及尹某一起到邯郸东环、人民路南侧、华信山水文苑对过,在那儿见到了林某,林某说这个项目就是他投资的,急需资金,我也看到有工程机械正在施工,林某他们一再表示资金安全有保障,约定林某向我借款六十万元用于东环项目建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三分,如不能到期偿还,就把项目建设的楼房按市场价的60%抵顶我的借款,并当场签订了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到期后,林某开始对我说等银行贷款回来就给我,后来又说等要回货款就还我,还说实在不行把家里文物变卖也得还款,但林始终未还。今年六月份,我电话问张捷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张捷说邯郸市东环的地产和开发建设就没有林某的股份,我找林某核实此事,林坚持说在那有地产。后来我也找不到林某了。在我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林某之前,在我的一再催促下,2014年1月2日,林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我13.6万元。在林某归案后,2014年9月15日,林某委托人通过银行转账给我30万元。2014年12月25日,林某又委托人通过银行转账给我30万元。三次共给我73.6万元,本息全部给清。15、被告人林某供述,在2012年5、6月份,我因办理邯郸市铁西某块土地变性需要资金,我手里缺钱,就通过原邯郸市保险公司侯总找钱。说是我在邯郸市东环华信山水文苑对面跟邯郸市军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后来孙某他们还来华信山水文苑对面看过施工现场。我就以德硕公司名义跟孙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后来孙某就向我打了款,一共打到我卡上60万元。问:邯郸市东环、华信山水文苑对面那块地皮的建设你投资了没有?答:没有。16、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属于正常的民间融资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审 判 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