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锁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文军与被告艾萍、林宝柱、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军,林宝柱,艾萍,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江文军,男,1961年7月31日生,汉族。被告林宝柱,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艾萍,女,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柱。原告江文军与被告林宝柱、艾萍、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城环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徐路斌、人民陪审员王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宝柱、艾萍、林城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军诉称,被告林宝柱于2012年10月22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8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宝柱、艾萍、林城环通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戴某甲汇款5115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林宝柱、艾萍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林宝柱、艾萍借到原告55万元,于2012年11月18日前还清,如果未按约偿还,则按每日10‰支付滞纳金。2014年5月20日,林城环通公司、林宝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本公司欠江文军同志人民币款计伍拾伍元正,定于2014年6月15日左右归还。如不归还,愿承担相关责任。”2014年7月4日,林宝柱、艾萍、林城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承诺借江文军先生的人民币共计伍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审理中,原告称:林宝柱是林城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林宝柱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双方此前互不相识。2012年6月21日,林宝柱、艾萍向原告借款,原告按林宝柱、艾萍的指令向林城环通公司的会计戴某甲汇款5115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7%,但林宝柱、艾萍只支付过两笔利息,一笔是38000多元,一笔是41000多元。2012年10月22日,林宝柱、艾萍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55万元,包含本金511500元及利息375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林宝柱、艾萍实际只支付了80000元左右的利息,双方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进行结算,林宝柱、艾萍将尚欠原告的利息再算成原告出借给他们的本金,2014年7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共欠原告55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林宝柱、艾萍欠其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陈述的借款550000元的由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林宝柱、艾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0元。被告林城环通公司承诺共同还款,不违反规定,故林城环通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三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而三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宝柱、艾萍、林城环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文军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在支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军 辉人民陪审员 徐 路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李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