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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华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87号罪犯李华国。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桂市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华国犯抢劫、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原审被告人李华国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以(2005)桂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4月29日交付执行。2007年8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不变。2009年12月、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四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李华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4.08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兴安县界首镇大洞村民委员会、兴安县司法局界首司法所、兴安县界首镇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华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