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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钱世明与弓凌峰、常熟市鑫鑫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世明,弓凌峰,常熟市鑫鑫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钱世明。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凌峰。被告常熟市鑫鑫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平湖村。法定代表人弓凌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世明诉被告弓凌峰、常熟市鑫鑫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月明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世明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弓凌峰、被告养护公司法定代表人弓凌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世明诉称:2013年12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弓凌峰驾苏E×××××小客车在常熟市尚湖环湖北路景秀园红绿灯往东200米处与对向周建刚驾驶的苏E×××××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周建刚及车上乘员孙东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弓凌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刚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苏E×××××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养护公司。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2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2300元。被告弓凌峰辩称:自己是养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在履行养护公司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持异议,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养护公司辩称:弓凌峰是养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持异议,养护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弓凌峰驾驶苏E×××××小客车在事故地与周建刚驾驶的苏E×××××小客车发生相撞,致苏E×××××小客车损坏、路灯损坏,周建刚及车上乘员孙东东受伤。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弓凌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刚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可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苏E×××××小客车为钱世明所有,弓凌峰在履行养护公司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养护公司赔偿,弓凌峰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以及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单,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12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钱世明损失人民币123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帐号:73×××1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常熟市鑫鑫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成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