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崔方正、崔元正等与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方正,崔元正,崔建章,青岛市市立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方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元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建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杨,院长。再审申请人崔方正、崔元正、崔建章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崔方正、崔元正、崔建章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案件的主要证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十一)、(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崔方正、崔元正、崔建章提交的证据均系一、二中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认定医疗损害责任的依据主要是法医学鉴定意见,在崔方正、崔元正、崔建章无证据足以推翻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二审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对本案作出处理,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并无不当;二审中,崔方正、崔元正、崔建章申请本案审判人员回避,经本院审查,本案审判人员无法定回避事由,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驳回其回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崔方正、崔元正、崔建章主张青岛市市立医院不按医疗法律法规施治及拿患者做实验的人员转公安机关办理,其该项主张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处理,不属于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崔方正、崔元正、崔建章主张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崔方正、崔元正、崔建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方正、崔元正、崔建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