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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恢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影与江门辉、袁银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影,江门辉,袁银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恢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张影,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江门辉,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1。被执行人:袁银高,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张影与被执行人江门辉、袁银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江门辉、袁银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影工程款131,000.00元;二、被告江门辉、袁银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影上述工程款的利息17,16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门辉、袁银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张影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江门辉给付张影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70,000.00元,张影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张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后,本案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1,080.00元由江门辉、袁银高华负担(江门辉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方景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