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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史守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守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守茂,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守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守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晚19时许,在滑县四间房乡史寨村街里,该村村民魏某2因村里安装摄像头一事再次辱骂村长史某1,史某1的儿子史守茂听到后从家里出来进行劝阻,继而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史守茂用脚跺被害人魏某2,致其肋骨6处以上骨折。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魏某2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史守茂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守茂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守茂与被害人魏某2达成和解,赔偿魏某2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取得魏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守茂的供述,被害人魏某2的陈述,证人史某、魏某1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史守茂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守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守茂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史守茂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史守茂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守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双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