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卫东诉孙素怀、王利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东,孙素怀,王利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15号原告赵卫东,男,生于1967年9月12日,汉族,灵石县城人,现住本县建设路常青小区**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孙李辉,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劲,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素怀,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灵石县英武乡彭家原村人,现住本村尹家沟00114号。被告王利红,女,生于1980年10月21日,汉族,灵石县英武乡彭家原村人,现住本村尹家沟00114号,系被告孙素怀之妻。原告赵卫东诉被告孙素怀、王利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素怀、被告王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静升镇苏溪村南坡底陶双保地的一处自建别墅卖给原告,购房款为2000000元,房款于2015年1月20前分次付清,房屋及土地的相关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170000元。后原告咨询相关部门得知,原告并非苏溪村村民,不能购买该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孙素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利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静升镇苏溪村南坡底陶双保地的一处自建别墅卖给原告,房价为2000000元,房款于2015年1月20前分次付清,房屋及土地的相关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170000元,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灵石县建设路常青小区;被告孙素怀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灵石县英武乡尹家沟;被告王利红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灵石县英武乡尹家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元月,原告知悉双方买卖房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协议,随即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户籍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并不具有购买苏溪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签订时即为无效,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17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原告也应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时是合意行为,均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承担不能举证及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一、原告赵卫东与被告孙素怀、王利红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孙素怀、王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卫东1170000元。三、原告赵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素怀、王利红位于静升镇苏溪村南坡底陶双保地的自建别墅。案件受理费15430元,减半收取7715元,由原告负担2715元,由二被告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