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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府横街一贴膜摊位附近,采用扒窃方式,窃得他人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696元的红米note手机1只。2.2014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古轩亭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他人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45元的中兴q301c手机1只。3.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绍兴大酒店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824元的苹果4s手机1只。4.2014年11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府横街老庙黄金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216元的苹果5s手机1只。5.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老娘舅”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78元的酷派8702手机1只。6.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供销大厦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黑色背包内价值人民币1176元的vivo手机1只。7.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华联商厦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763元的三星手机1只。8.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府横街越都商城二楼夜市,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632元的苹果4s手机1只。9.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轩亭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陶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814元的苹果5s手机1只。10.2014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同心楼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楼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86元的苹果4手机1只。11.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同心楼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丙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814元的苹果5s手机1只。12.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府横街老庙黄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967元的三星手机1只。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盗窃12次,所窃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9911元。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夹塘公寓附近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又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镊子1把、袋子1只、手机2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