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海升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升,邱某某,崔某某,房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升,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03年2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房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力滨,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升、邱某某、崔某某、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升、邱某某、崔某某、房某某及辩护人王文、吴力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海升、邱某某、崔某某、房某某受朋友伊延鹏委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胖姐盒饭饭店向被害人孙某某索要欠款,因孙某某表示无力偿还,李海升拿出锥子扎孙某某腿一下,用手打孙某某的脸,邱某某用脚踹孙某某腰部,崔某某推孙某某。并将孙某某强行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盛和水汇洗浴附近,拘禁期间,李海升对孙某某实施殴打、辱骂,邱某某到车上给李海升拿盒装的行车指示牌用于殴打孙某某。一小时后李海升等人让孙某某筹钱还款,将孙某某放回。经公安医院检验,孙某某头外伤史、鼻骨骨折(线状)、唇部挫伤、胸部挫。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9日将被告人李海升、崔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0日将被告人被告人邱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房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李海升家属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2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海升、邱志国、崔某某、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工作记事、伤情诊断书、证人伊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海升、邱志国、崔某某、房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升、邱志国、崔某某、房某某因替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系主犯。李海升、邱志国、崔某某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海升协助公安机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二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李海升代其他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等情节,可以对邱少东、崔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李海升、房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海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四、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