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仲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国金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国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仲字第00010号申请人: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光明新村12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6380-1。法定代表人:胡运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锋。被申请人:王国金。委托代理人:夏俭才。申请人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物业公司)申请撤销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4)32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达物业公司申请称: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庐阳区仲裁委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反诉申请书,请求裁令胡运全退还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人民币21233元,该请求事项在仲裁庭审理时也审理了,但运达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合肥市庐阳区劳动劳仲裁字(2014)323号仲裁裁决书时,却发现该裁决书遗漏了公司但反诉请求事项,程序违法。因此特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市庐阳区劳仲裁字(2014)323号仲裁裁决书。王国金答辩称:庐阳区仲裁委对运达物业公司的反仲裁请求,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进行了举证质证,这在运达物业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记录上有明确记载。在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也对运达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明确裁判,认为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这才不予支持,仲裁不存在遗漏请求事项的问题。运达物业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充分行使了诉权、举证质证等全部诉讼权利。仲裁裁决也对反仲裁请求进行了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王国金入职运达物业公司。2008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王国金担任保安工作。王国金在职期间,运达物业公司未依法为王国金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年休假。2012年8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运达物业公司支付给王国金2012年8月之前加班工资共计3000元。王国金月工资为1350元。2014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国金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运达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3、支付加班工资149664.3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6620.7元;5、为王国金补办2005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6、支付2014年8月份半个月工资800元;7、支付王国金经济补偿金14400元。后运达物业公司提出反诉申请,请求裁令王国金退还运达物业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21233元。2014年10月30日,该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决:一、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国金带薪年休假工资4966元、经济补偿金12150元;二、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王国金补办2005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部分由王国金承担;三、对王国金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运达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起仲裁反申请,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对该反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但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庐劳仲裁字(2014)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对运达物业公司的仲裁反申请未予列明,裁决主文中对运达物业公司的仲裁反申请是否支持亦未明确,故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4)323号仲裁裁决确属遗漏仲裁请求事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3)44号仲裁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