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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3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前平,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2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鄂H×××××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路段,与一辆号牌为粤R×××××松益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