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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魏留双与杨士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留双,杨士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魏留双,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被告杨士博,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原告魏留双诉被告杨士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赵洪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留双诉称,2014年农历5月,被告说他儿子结婚,从我处购买电视、洗衣机、冰箱、空调、卫星天线,被告说因资金紧张,被告答应阴历2014年6月17日还清。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家电款、利息、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被告杨士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5月,被告杨士博从原告魏留双处购买电视、洗衣机、冰箱、空调、卫星天线,共欠款9,450元,双方约定阴历2014年6月17日(阳历2014年7月13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的价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留双家电款人民币9,4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