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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由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1月23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业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2时许,在巢湖市银屏镇岱山村委会双喜村由被害人郑某某承包的蒋湖渔场,被告人秦某某与其弟弟秦某因在该渔场钓鱼一事与郑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郑某某与秦某相互发生推搡,秦某被踢入水中,被告人秦某某见状,遂手持随身携带的玻璃杯砸郑某某头面部,并用拳头对郑某某面部等部位实施殴打,造成郑某某右眼及鼻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右眼外伤盲目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经一次性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40万元(含先前预付的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查询、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巢湖市司法局社区影响社区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敬元审判员  周可平人民���审员周顺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