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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包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包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11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8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某,男,1960年12月22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住址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8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包嘎达,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兴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以二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一款对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科右中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5年2月9日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和右中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科右中旗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青、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包某某在任科右中旗额木庭高勒苏木巴扎拉嘎嘎查嘎查达及嘎查书记期间,2009年额木庭高勒苏木苏木达包胡格吉乐图给巴扎拉嘎嘎查争取到了产业化扶贫羊项目款500000.00元,2010年4月份项目款到位,其中120000.00元苏木留用,嘎查达王某某和嘎查书记包某某将剩下的380000.00元拿回后,给8户养殖户每户10000.00元的棚圈建设费共计80000.00元,给8户养殖户每户30000.00元的购羊款,共计240000.00元,剩下的60000.00元王XX和包XX商量后每人分的30000.00元。王某某跑项目花费9000.00元,剩余210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包XX分得的300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主动交代问题,积极退还赃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扶贫羊承包协议书、记账凭证、科右中旗财政局、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2009年度财政扶贫资金扶贫表、收缴赃款笔录、户籍证明、自首书、检察机关自首接待笔录、检察机关关于二被告人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自首,应当以贪污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于2009年在科右中旗额木庭高勒苏木巴扎拉嘎嘎查担任嘎查达、嘎查书记期间,其苏木达包胡格吉乐图给该嘎查争取到了产业化扶贫羊项目款人民币500000.00元,此款于2010年4月份到位后,其中120000.00元被苏木留用,王某某和包某某将剩余的380000.00元扶贫款拿到嘎查后,分给8户养殖户用于棚圈建设支出80000.00元,同时又分给8户养殖户购羊款240000.00元,将剩余的60000.00元,王某某和包某某二人商量后每人分得30000.00元。王某某跑项目花费其中9000.00元,剩余210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包某某分得的300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在检察机关核实村民举报情况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当时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关于“贪占扶贫羊项目款”犯罪事实,并分别向检察机关递交了自首书。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扶贫羊承包协议书、记账凭证、科右中旗财政局、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2009年度财政扶贫资金扶贫表、收缴赃款笔录、户籍证明、自首书、检察机关自首接待笔录、检察机关关于二被告人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在巴扎拉嘎嘎查担任嘎查达及嘎查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将嘎查产业化扶贫项目款人民币51000.00元侵占,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1000.00元,被告人包某某分得30000.00元,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包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白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塔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