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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隆英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隆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235号罪犯隆英,女,1969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9日作出(2001)湘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隆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湘刑执字第34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隆英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隆英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08)长中刑执字第3754号、(2011)长中刑执字第0075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隆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隆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隆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