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付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付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担任干部病房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干部病房医疗保健工作的机会,在病房安排、治疗等方面为韩家华(另案处理)父亲提供帮助,并收受韩家华给予的现金5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称:1、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没有违反医院的规定,只是因为私交才帮助韩家华父亲安排治疗;3、被告人在医院工作多年,表现优秀,为医院作出过贡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时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干部病房室副主任付某在病房安排、协调治疗等方面为韩某某父亲提供帮助,并收受韩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的家人主动向检察机关上缴了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职务证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5万元,酌情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金山审 判 员 梁明国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