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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6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广东添翼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广东添翼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法定代表人:马俊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立明、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添翼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锦贤,公司总经理。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钊文,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锦维、叶成兴,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广东添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翼集团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塘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锦维、叶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1997年9月26日,被告添翼集团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大塘营业所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农银借合字第756号,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大塘营业所向添翼集团公司提供200000元人民币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还款期限从1997年9月26日至1998年9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9.24‰计算,若逾期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2‰计收利息。为保证还款,同时约定了大塘经济发展总公司(原三水市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借款方保证担保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经三方盖章确认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大塘营业所随即向添翼集团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贷款。但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添翼集团公司并未依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2年11月12日,两被告仍确认所欠贷款本息并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均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对两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亦依约向添翼集团公司支付了贷款,但添翼集团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而大塘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上述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广东添翼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共422149.64元,其后实际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2‰计收罚息和复利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本息暂合计622149.64元;二、被告大塘发展总公司对添翼集团公司承担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有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因此,如借款合同期间如果有发生利率变动,则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添翼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仍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拖欠的本金200000元,应当足额向原告清偿。因被告逾期还款,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相应罚息。经查核,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内,我国贷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变动。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及相应罚息,其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利,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塘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添翼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须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添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共422149.64元,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0为本金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广东添翼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11元,由被告广东添翼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斯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