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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7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闫秀英与马世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英,马世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017号原告闫秀英,女。委托代理人贺承军(原告之子)。被告马世荣,男。委托代理人马忠岐(被告之子)。闫秀英与马世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26日18时左右,原告在饭后到楼道口乘凉,期间原告回屋喝水,再次出来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坐的板凳扔到旁边,坐在了原告的位置上。原告与被告进行理论,进而发生口角,被告首先对原告进行辱骂,后便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儿子赶到后,拨打110报警,杭州道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被告带走,原告则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医治。2014年9月4日至9月16日,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年事已高,此次遭受的并不仅仅是身体上的伤害,更是遭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不但不对原告予以道歉,而且没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14年9月4日至9月16日,共计12天,按照一天50元计算)、营养费600元(2014年9月4日至9月16日,共计12天,按照一天50元计算)、护理费16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9月12日,共计16天,按照一天10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51.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记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后于事发当天到医院的病历记录;2、2014年8月27日拍摄的照片11张,证实原告是被被告打的;3、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并住院;4、医药费票据6张、挂号条3张、住院证1张、诊断证明1张、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因为被被告打,去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世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情发生的时间认可,双方也确实发生了纠纷,被告并没有动手。被告是残疾人,眼睛看不清楚。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但是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9月4日,这期间有10天,在这期间原告发生了什么被告不清楚,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病历本1本、挂号条一张,医药费票据4张、处方1张,证实事发当天原告用墩子砸被告致伤,被告到医院看病是原告造成的;2、残疾证1本,证实被告的眼睛有残疾,连走路都看不清楚,不可能打人;3、被告申请到杭州道派出所调取的对闫秀英、马世荣询问笔录各1份、权利告知书2份,证实事发的经过。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秀英系城镇居民。原告闫秀英与被告马世荣系邻里关系,2014年8月16日傍晚,原、被告双方在兴华里12-1-101楼门口附近因乘凉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肘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903.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至9月16日因高血压(主要诊断)、脑梗死急性期、椎基底动脉综合征、颈椎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慢性支气管炎、肝功能异常(其他诊断)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确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中,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但通过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就诊病历可以证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双方因乘凉问题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在出现矛盾时,本应相互礼让、妥善处理矛盾。但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正当妥善的方式进行处理而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发生的医疗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9月4日至9月1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但是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9月4日,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的日期是2014年8月26日,原告提交的当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的就诊病历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肘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而原告住院入院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且治疗的病症为高血压(主要诊断)、脑梗死急性期、椎基底动脉综合征、颈椎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慢性支气管炎、肝功能异常(其他诊断)。原告在入院记录中主诉4余年前诊断为“高血压病”,有冠心病、脑梗死急性期病史。结合上述情况,无法认定2014年8月26日被告的侵权行为与2014年9月4日至9月16日原告住院治疗高血压等病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9月4日至9月1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8月26日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903.5元,能够提供相对应的病历及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秀英医疗费90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03.5元的50%即501.75元;二、驳回原告闫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