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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石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大学本科,学生。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南明区大南门附近“缪斯”酒吧门口贩卖卖毒品给吴某时被公安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氯胺酮。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石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国第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