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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陕行非审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与周小三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周小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陕行非审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彭晓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征秦,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周小三,又名周万军,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陕县广货街镇沙沟村广货街组。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监字(2014)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周小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宁陕县广货街镇沙沟村广货街组占地12.48平方米修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宁国土监字(2014)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周小三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并于同日宣告。2014年9月11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周小三,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周小三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周小三下发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周小三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但执行人周小三未履行。本案在审查期间,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被执行人周小三提出由于没有地方居住,才违法修建房屋,希望能补办手续。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要求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宁国土监字(2014)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周小三宣告。于2014年9月11日才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周小三,间隔31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处罚程序违法,依法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宁国土监字(2014)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柯秋海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晁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