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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路某某,刘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元来),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路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商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路某某、刘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路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路某某、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河县温泉国际及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孙家村东南处等空地内,以“狗抓野兔”方式聚众赌博,为多名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地、野兔等,共计聚众赌博12次,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1066800元,张某某、刘某甲夫妻二人从赌资中抽成共计人民币120190元。赌博过程中,张某某负责组织赌博、维持现场秩序,放狗等,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记录账目、收取抽成资金等,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乙负责收取、发放赌资及放兔子等。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16左右,商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后,在赌博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二人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0388元,后由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乙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到案后对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刘某甲、路某某、刘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3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作案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卫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账笔记本,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路某某、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宪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