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仙朋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朋,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陈仙朋,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成凤,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歌,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雅军,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原告陈仙朋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作出的通政房征字[2014]第1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凤、王玉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歌、王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存在违法之处:首先,被诉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其次,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依照《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论证、公布及征求群众意见。最后,该项目评估公司的选定不是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违反了《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依法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通州区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被诉征收决定,案外人王秀荣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三中行初字第1386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按照《征补条例》及《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驳回王秀荣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征收决定已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初字第1386号行政判决效力所羁束,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仙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仙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刚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荣法官助理 戴 蕾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