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贾某某等人从王婆面条饺子家常菜饭店出来,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贾某某也与王某甲发生厮打,造成王某甲头部,左眉弓外侧受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贾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再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王某甲共计得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王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刑事责任及任何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亦不再追究被害人王某甲、宋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姜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贾某某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鸿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嘉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