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史忠文、董桂芹与崔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文,董桂芹,崔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史忠文。原告董桂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大利,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良。被告崔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婧,该公司职员。原告史忠文、董桂芹与被告崔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文、董桂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大利、被告崔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贺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忠文、董桂芹诉称,2014年8月18日16时05分,被告崔健驾驶辽J15A**号小型客车在太平区东新大街啤酒厂东单行线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燃油车沿东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阜新市交警支队太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史忠文医疗费12805.95元,误工费12483.33元,护理费15499.99元,伙食补助费1395元,交通费930元,复印费60元,财物损失2025元;赔偿董桂芹医疗费10627.15元,误工费12483.33元,护理费9609.99元,伙食补助费1395元,交通费930元,复印费60元,财物损失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健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其他没有意见,提供保单二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史忠文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受伤人员误工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修车费收据因是收款收据不是发票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如修理后应返还残值,交通费不同意每天10元,同意每天5元给付,财物损失应提供证据,病历记录10月14号至11月18号没有具体诊疗行为,如果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将不同意赔偿。董桂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人员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病历记载长期医嘱只进行到9月7日,临时医嘱到9月4日,在9月7日到11月18日,没有诊疗记录,如有挂床现象在挂床期间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05分,崔健驾驶辽J15A**号小型客车由太平区东新大街啤酒厂东单行线路口右转弯进入东新大街过程中,与沿东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史忠文驾驶的两轮燃油车相撞(董桂芹乘坐两轮燃油车),造成史忠文、董桂芹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崔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忠文、董桂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忠文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双肺炎症、全身多处擦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糖尿病,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12450.75元,门诊检查费355.2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二周;原告董桂芹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全身多处擦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双侧第2肋骨骨折,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10381.95元,门诊检查费245.2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二周。二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为证明其财物损失提供修理收据一张。另查,该肇事车辆辽J15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修理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健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对史忠文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受伤人员误工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一节,原告史忠文只提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临时工作人员,没有工资明细表,该证据不符合国家的财经制度,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史忠文的误工费请应按其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史忠文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一节,原告史忠文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事实、与原告史忠文的关系及误工的实际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史忠文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修车费收据因是收款收据不是发票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如修理后应返还残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酌情扣减残值;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不同意每天10元,同意每天5元给付的主张,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财物损失应提供证据的主张,原告史忠文虽未提供证据,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忠文受伤导致衣物损坏合乎情理,应予以酌情确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史忠文住院期间10月14号至11月18号没有具体诊疗行为,如果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将不同意赔偿一节,原告史忠文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定期换药,在骨科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所以依据医嘱及病志中的体温记录,原告史忠文不存在挂床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医疗费。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董桂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原告董桂芹虽已达到退休年龄,在身体力行的情况下,为增加生活收入继续工作,合乎情理,其误工证明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董桂芹的误工损失应按户籍性质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董桂芹的护理人员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节,原告董桂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董桂芹的护理费请求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董桂芹病历记载长期医嘱只进行到9月7日,临时医嘱到9月4日,在9月7日到11月18日,没有诊疗记录,如有挂床现象在挂床期间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一节,原告董桂芹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在骨科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所以依据医嘱及病志中的体温记录,原告董桂芹不存在挂床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医疗费;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原告董桂芹虽未提供证据,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桂芹受伤导致衣物损坏合乎情理,应予以酌情确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原告史忠文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805.95元(凭据);2.误工费7498.21元(25578.00元÷365天×107天),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9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二周14天;3.护理费15499.99元(5000.00元÷30天×93天),按护理人员史振东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1395.00元(15元×93天);5.交通费465.00元(5元×93天);6.复印费60.00元(凭据);7.财物损失1700.00元,其中修理费1525.00元(凭据,应扣除残值),衣物损失酌定300.00元;合计39364.15元。原告董桂芹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627.15元(凭据);2.误工费7498.21元(25578.00元÷365天×107天),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9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二周14天;3.护理费8916.53元(34995.00元÷365天×93天),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1395.00元(15元×93天);5.交通费465.00元(5元×93天);6.复印费60.00元(凭据);7.财物损失300.00元(酌定);合计29201.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忠文医疗费12805.95元,误工费7498.21元,护理费15499.99元,伙食补助费1395.00元,交通费465.00元,财物损失1700.00元,合计39364.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桂芹医疗费10627.15元,误工费7498.21元,护理费8916.53元,伙食补助费1395.00元,交通费465.00元,财物损失300.00元,合计29201.89元;三、被告崔健赔偿原告史忠文复印费60.00元;四、被告崔健赔偿原告董桂芹复印费6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