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喜鸽、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时许,伊宁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将正在伊宁县愉群翁乡移动公司门前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白色固体粉末三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36克。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0.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具有特情引诱、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涉案毒品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及所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是第一次犯错,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许,伊宁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将正在伊宁县愉群翁乡移动公司门前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白色固体粉末三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有涉案毒品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毒品海洛因是国家严格禁止流通的物品,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有特情介入,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洪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