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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李志明、朱雪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李志明,朱雪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8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代表人:陈庆华。委托代理人:谢臻。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李志明。被告:朱雪晶。系被告李志明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李志明、朱雪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北支行委托代理人谢臻、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朱雪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北支行基于与被告李志明、朱雪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编号:[综]字[工]行[日湖]支行(2011)年[771]号)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志明、朱雪晶偿还贷款本金740886.95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50962.52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对被告李志明、朱雪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峰小区40幢4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志明、朱雪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综]字[工]行[日湖]支行(2011)年[77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出借人:工行江北支行;借款人:李志明;共同借款人:朱雪晶;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期:15年,2011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装修;合同执行利率:2011年为年利率8.46%;此后年利率为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及复利: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款项交付:指定交付,2011年11月28日,出借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陈碧海62×××02账户内;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涉案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还款情况:最后一次足额还款发生在2013年11月29日,之后未再有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9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740886.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0962.52元;抵押物:登记在被告李志明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峰小区40幢4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象国用(2009)第01306号];抵押物提前处分: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贷款,出借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出借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编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1104**号;其他:朱雪晶在涉案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以上事实由编号为[综]字[工]行[日湖]支行(2011)年[77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明细列表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和两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据两被告指示交付了款项,履行了付款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两被告已经至少连续10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40886.95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0962.52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登记在被告李志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在两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明、朱雪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明、朱雪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740886.95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0962.52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综]字[工]行[日湖]支行(2011)年[77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若被告李志明、朱雪晶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就登记在被告李志明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峰小区40幢4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象国用(2009)第0130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18元,由被告李志明、朱雪晶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志明、朱雪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