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尚小桂与刘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小桂,刘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尚小桂,女,1960年6月14日生。被告刘金梅,女,1966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小桂与被告刘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小桂及被告刘金梅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小桂诉称:被告刘金梅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4年11月17日分别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使用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共计200000元及2014年10月12日起10万元利息和2014年11月17日起10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刘金梅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现在没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刘金梅。2、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2分。刘金梅。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成立。被告刘金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和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每次10万元),约定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1个月,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12日的借条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2014年11月17日被告所借的10万元未支付过利息。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为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金二十万元,并按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到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乃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