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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许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宁,无职业。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71号起诉书、津滨检塘公诉刑变诉(2015)第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许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许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合花园小区门前,以25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2、2014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许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周记海鲜门前,以25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3、2014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许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欣美园小区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毒资500元,在黄××手中查扣重1.67克毒品可疑物一袋。经检验,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许宁的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盛园26-2-501号内查获大麻0.35克,查获甲基苯丙胺2.12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宁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被告人许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马××、黄××证言,证人黄××的辨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书(2份),检查笔录(2份),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逮捕证、拘留证,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宁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其被抓获时持有的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故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按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许宁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