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马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张某某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2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德宇,系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纪宇,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78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军,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志刚,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代理检察员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张某某及四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在逃)在鞍海路及通海大道共盗窃井盖7次,第一次2014年7月的一天,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通海大道某路段处,盗窃井篦子45个,经鉴定一个井篦子价值260元,总价值人民币11700元。第二次2014年7月初的一天,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通海大道某村路段处,盗窃井篦子53个,经鉴定一个井篦子价值252元,总价值人民币13356元。第三次2014年7月初的一天,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通海大道某村路段东侧,盗窃井篦子35个,经鉴定一个井篦子价值252元,总价值8820元。第四次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某公墓门前东段处,盗窃井篦子21个,经鉴定一个井篦子价值266元,总价值6118元。第五次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某处,盗窃井篦子21个,经鉴定一个井篦子价值252元,总价值5292元。第六次2014年8月末的一天,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某道口处,盗窃井盖子22个,经鉴定一个井盖子价值760元,总价值16720元。第七次2014年8月29日凌晨1点,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某道口处盗窃井盖子19个,经鉴定一个井盖子价值760元,总价值14440元。被告人刘某某和袁某某7次盗窃井篦子和井盖子共计218个,总价值人民币76446元。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在逃)先后四次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收购站内将井篦子和井盖子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其收购井篦子和井盖子共计199个,总价值62006元。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在逃)于2014年4、5月份在海城市某印花厂院内盗窃废旧电视和废铁三次,经鞍山市物价局估价,每次盗窃价值1200元。而后将盗窃得到的赃物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涉案价值3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犯罪并潜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钱财和衣物以帮助其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坦白多起犯罪事实,且揭发同案人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返还被害单位19个井盖子,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主管恶性小,且积极悔罪,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涉案数额小,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在逃)在鞍海路及通海大道共盗窃井盖7次,第一次2014年7月的一天,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通海大道某路段处,盗窃井篦子45个,经鉴定一个井篦子价值260元,总价值人民币11700元。第二次2014年7月初的一天,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通海大道某村路段处,盗窃井篦子53个,经鉴定一个井篦子价值252元,总价值人民币13356元。第三次2014年7月初的一天,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通海大道某村路段东侧,盗窃井篦子35个,经鉴定一个井篦子价值252元,总价值8820元。第四次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某公墓门前东段处,盗窃井篦子21个,经鉴定一个井篦子价值266元,总价值6118元。第五次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某处,盗窃井篦子21个,经鉴定一个井篦子价值252元,总价值5292元。第六次2014年8月末的一天,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某道口处,盗窃井盖子22个,经鉴定一个井盖子价值760元,总价值16720元。第七次2014年8月29日凌晨1点,刘某某和袁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某道口处盗窃井盖子19个,经鉴定一个井盖子价值760元,总价值14440元。被告人刘某某和袁某某7次盗窃井篦子和井盖子共计218个,总价值人民币76446元。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在逃)先后四次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收购站内将井篦子和井盖子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其收购井篦子和井盖子共计199个,总价值62006元。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在逃)于2014年4、5月份在海城市某印花厂院内盗窃废旧电视和废铁三次,每次盗窃价值约1000元。而后将盗窃得到的赃物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涉案价值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犯罪并潜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钱财和衣物以帮助其逃匿。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十次,盗窃价值人民币79446元,获赃款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亿达钢铁检斤记录单三份、海城市中新印染有限公司丢失设备清单、沈阳市苏家屯区志诚铸造厂、沈阳久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兴盛铸造厂证明及发票、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关于雨排水设施丢失的情况说明及丢失损失明细表、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揭发同案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事如实交代同案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坦白多起犯罪事实,且能够部分返还盗窃财物,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故意伤害罪前科,不思悔改,在本案中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返还赃款,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马某某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前科,犯罪后不思悔改,此次竟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返还赃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作红色三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六、被告人刘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赢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