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傅之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淄博张店鑫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造加工合同所列产品一批,共计货款640122.2元。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加工设备,被告支付货款310122.2元,余款330000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0000元。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实际经营人更换,无法确认合同是否存在,被告需查账核实涉案合同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加工合同所列的十七种产品,共计货款640122.2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12月26日、2013年1月7日和1月30日分四次向被告交付合同所约定的设备,被告支付货款310122.2元。因余款330000元未付,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发货清单四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辩解主张其实际经营人更换,需核实具体情况,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马清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