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戴晓林与郑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晓林,郑秀,黄康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晓林,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黄康容,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戴晓林因与被上诉人郑秀、原审被告黄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受理郑秀诉黄康容、戴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戴晓林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戴晓林以其自2013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市公路局家属院7栋2单元1F房为由,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秀的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郑秀在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交了其与黄康容、戴晓林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其与黄永容签订的借据,上述两份证据均注明签订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借据中约定借款地点为珠海市香洲区。原审法院认为,从借据的约定来看,涉案借款发生在珠海市香洲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在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可认定贷款方即郑秀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戴晓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戴晓林上诉称,一、郑秀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一审直接认定贷款方郑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的签订地在珠海市香洲区,但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2、借款人黄永容没有出现,贷款人郑是否已经将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人名下无法查清,并且戴晓林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戴晓林认为与郑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本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二、本案依法应交由戴晓林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本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01-1号;2、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郑秀的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故原审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戴晓林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