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商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郴州鑫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恩华、王小玲、雷雪萍、刘风莲、万峰、刘韶(绍)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商初字第00311号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邵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江山,该公司职员。被告郴州鑫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恩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恩华,男,1958年9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王小玲,女,1960年10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雷雪萍,男,1957年9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刘风莲,女,1961年9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万峰,男,1972年3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刘韶(绍)清,女,1973年3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销售公司)与被告郴州鑫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胡恩华、王小玲、雷雪萍、刘风莲、万峰、刘韶(绍)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得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晨公司、胡恩华、王小玲、雷雪萍、刘风莲、万峰、刘韶(绍)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郴州鑫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签订了《沃得重工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约定鑫晨公司在指定区域销售装载机,同时由其所有股东及配偶(本案其余被告)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鑫晨公司开始合作销售,双方的操作惯例是,鑫晨公司每销售一台装载机即与原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其中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一份《沃得重工产品销售合同》及《支付剩余货款协议》,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一份《沃得重工产品销售合同》,2010年5月11日签订一份《沃得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累计欠款416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鑫晨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设备款419500元;2、鑫晨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88292元(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3、其余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9日胡恩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其认可鑫晨公司欠原告沃得销售公司价款419500元;2、2009年沃得销售公司与鑫晨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一份(复印件);3、2010年1月28日沃得销售公司与鑫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01170的销售合同及支付剩余货款协议一份(复印件);4、2010年4月14日沃得销售公司与鑫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01176的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5、2010年5月30日沃得销售公司与鑫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01174的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2-5拟证明鑫晨公司欠原告价款419500元的构成及胡恩华、王小玲、雷雪萍、刘风莲、万峰、刘韶(绍)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恩华系鑫晨公司法定代表人;7、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的依据。被告鑫晨公司、胡恩华、王小玲、雷雪萍、刘风莲、万峰、刘韶(绍)清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胡恩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郴州鑫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面共欠江苏沃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肆拾壹万玖仟伍佰元正(未结算返利三包服务费),本人胡恩华承诺此在以下时间归还:2013年7-12月份还5-8万;2014年元-12月份还12-14万;2015年元-12月份还全部余款(扣除三包充返利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愿意把现代挖机抵押给沃得公司。根据原告沃得销售公司提供的与鑫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01170、0901176、0901174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显示,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间,原告沃得销售公司与鑫晨公司签订了三份沃得重工产品销售合同,鑫晨公司购买了沃得牌W136、W136L、W156型装载机各一台,总价款为5445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有419500元价款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胡恩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另查明,胡恩华系鑫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鑫晨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机械价款419500元的事实,由胡恩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恩华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胡恩华自愿承担鑫晨公司所负的该项债务,胡恩华理应按约定支付结算后的价款。虽然其承诺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2月,但因其未能履行前两期还款承诺,应视为预期违约,原告可主张全部剩余价款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计算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还款承诺书中所涉及的返利、三包服务费等问题,因胡恩华未应诉答辩,本院暂不予处理,胡恩华可另行主张。至于沃得销售公司要求鑫晨公司、王小玲、雷雪萍、刘风莲、万峰、刘韶(绍)清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证据,现沃得销售公司依据证明上述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沃得销售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沃得销售公司可待搜集相关证据原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价款4195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554元,由被告胡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宇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