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徐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建刚与王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刚,王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蒋建刚。委托代理人江玉建,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良。原告蒋建刚与被告王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江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刚诉称:被告王进良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9日向他借款600000元,承诺自2012年6月起每月归还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王进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王进良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王进良负担。被告王进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王进良向蒋建刚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蒋建刚现金陆拾万元正,从2012年6月起每月归还拾万元,还清终止”。后王进良未予归还。2014年9月29日,蒋建刚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向王进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王进良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进良向原告蒋建刚借款600000元,有借条为凭,王进良未提供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进良对该款应负归还之责。根据借条的约定,王进良应自2012年6月起每月归还100000元,即王进良最迟应于2012年11月底还清借款。现蒋建刚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进良应归还蒋建刚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蒋建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00元(蒋建刚已预交),由王进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蒋建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