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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桂云与被告张柏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云,张柏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杜桂云,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被告张柏峰,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原告杜桂云与被告张柏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桂云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且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柏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鑫宇,13岁。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尚可,���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达16年之久,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桂云与被告张柏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