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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太平镇,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陈某、王某龙、王某兵。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万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三小包,净重1.3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贩卖过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认。但提出贩卖毒品给郑某、陈某的事实是自己主动供认的;对王某龙、王某兵两个人自己根本就不认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一吸毒人员举报,掌握了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案件线索。万源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三小包,净重1.3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陈某、王某龙、王某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014年10月8日举报人反映,万源市太平镇一个叫甘某祥的男人和他女人杨姐在贩卖冰毒。他们住在长青旅馆楼上的。2、搜查证及搜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三小包疑似毒品可疑物,手机一部以及其他吸毒工具等。3、现场称重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的三小包疑似毒品可疑物净重1.3克。4、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万源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0月20日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某。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1)公安机关在她家中查获的三小包毒品是她放到衣柜里面的抽屉里的。(2)自己给陈某、郑某卖过毒品。(3)自己的同居男友外号叫“甘羊儿”。6、证人郑某证言。(1)2014年10月6日中午到杨某某家购买过毒品,是杨某某接钱后到进门左手的第一间卧室里面拿了一小包毒品给他的。他和杨某某的男人甘某祥在客厅吸食。(2)这一年他所吸食的毒品都是在杨某某他们那里买的,隔二、三天就去买一次。(3)自己有钱时就自己掏钱买毒,没有钱的时候就去他们家耍,遇到有人来买毒品就给别人一起吸两口。7、证人陈某证言。(1)自己花钱买毒都是在“甘羊儿”他们那里买。具体联系方式是给“甘羊儿”打不通电话的话,就打他女人的电话。都联系不上就直接去他们家。(2)联系好后,有时候是甘羊儿的家属将毒品送到他们居住的长青旅馆楼下的门口,有时候直接去他们家拿毒品。(3)最近一次在“甘羊儿”家买毒是2014年10月3日上午。到他家后,“甘羊儿”让我去敲卧室门,说找他妻子买。然后就去敲门,他妻子收了钱就把门关了,过了一会儿就开门递给了一小包毒品。8、证人王某兵证言,(1)今天(2014年10月9日)凌晨,我去甘某祥家买毒品,正在敲门就被警察盘问并带回公安局的。(2)自己最近一次在甘某祥处买毒是2014年10月2日,联系甘某祥后,是他妻子送到我楼下的,我将200元的钱交给了她。(3)我给甘某祥联系买毒,有时是他自己送来,有时是他妻子送来。我到甘某祥家里去买毒的那几次,均是直接和甘某祥的妻子交易的,钱也是直接交给他妻子的。9、证人王某龙证言。(1)最近一次是在2014年9月底的一天,自己直接到长青旅馆三楼甘某祥的家里买毒。开门、收钱、卖毒的都是甘某祥的妻子。(2)自己在甘某祥妻子处买毒的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大概四、五次。10、辨认笔录及照片。(1)王某兵辨认出被告人系向其出售冰毒的人;(2)王某龙辨认出被告人系向其出售冰毒的人;(3)陈某辨认出被告人系向其出售冰毒的人;(4)郑某辨认出被告人系向其出售冰毒的人。1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生于1968年1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物证手机一部,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无异议。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自己不认识王某龙、王某兵,经审查,王某兵系在敲被告人居住房屋房门时被民警盘问;王某龙也证实自己多次前往被告人住处或者直接进入被告人家中购买过毒品,证明该二王知晓被告人及甘某祥住处,同时通过照片也能辨认出被告人来,足以证明二证人是认识杨某某的。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审理中,口头表示认罪,但对案件事实却避重就轻,其认罪态度较差。缺乏真诚悔罪的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所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