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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国良与李东、路长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刘国良,路长林,深圳市惠盈辉贸易有限公司,王松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35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良,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2713。原审被告:路长林,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0075。原审被告:深圳市惠盈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松英。原审被告:王松英,女,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李东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良、原审被告路长林、原审被告深圳市惠盈辉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松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良作为李东、路长林与深圳市惠盈辉贸易有限公司、王松英服务合同纠纷执行的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零四条(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上述执行案的执行法院,对于案外人刘国良提起的案件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管辖权。李东认为本案为合同之诉,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东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李东与刘国良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依法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刘国良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刘国良作为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执外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对该执行案件中的标的物主张物权,并非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零四条(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上述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李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