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城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城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个体经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送沙问题与周某和产生矛盾,2014年3月6日15时许,张某甲酒后驾车至莱钢金鼎西区,在该小区10号楼下与周某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带有单刃匕首的酒起子将周某和左腹部刺伤,造成周某和大网膜裂伤、脾下极裂伤,经鉴定,周某和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9月14日,张某甲家人赔偿周某和9万元,取得周某和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和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人民陪审员 王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