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继永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58号罪犯王继永,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2005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敖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继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二O一O年七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三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14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继永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继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继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0391.84元,获奖金601.9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183.8分,获记功3次。综上所述,该犯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继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继永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