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敏青与黄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春,黄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春,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淑汝,福建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青,女,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贤、谢坤培,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小春因与被上诉人黄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敏青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黄小春立即偿还黄敏青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查明,黄小春于2005年3月19日向黄敏青借款10万元。黄敏青从其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存入黄小春的农业银行账户。黄小春收到借款后,向黄敏青出具借条,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现借条原件仍由黄敏青持有。双方在原审中确认该借条系黄小春向黄敏青出具的唯一借条。黄敏青分别于2004年5月7日和2005年12月22日转款4.5万元和4.7万元至黄小春的银行账户。黄小春于2006年7月24日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7290元,存入黄敏青的农业银行账户。黄小春与黄敏青的配偶张晓晗(于2010年4月15日病故)系姐弟关系。黄小春于2011年2月14日起诉黄敏青,要求其返还借款(含张晓晗生前借款)1222636元。该案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系亲属关系,黄小春与黄敏青、张晓晗的银行账户往来款项频繁,时间跨度大,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具体往来款项的目的及用途,黄小春主张与黄敏青及张晓晗存在借款关系并无相应借款字据证明,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黄小春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黄敏青主张2005年3月19日黄小春向其借款10万元尚未归还,黄小春辩称已于2006年7月24日连本带息还款107290元,黄敏青反驳称该款项系返还2006年7月21日取现借给黄小春的10万元及代购物品款项729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借款是否已返还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还款义务的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黄小春辩称,2006年7月24日存入黄敏青账户的107290元系返还诉争借款及利息,其中7290元系按约定月息0.4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6年7月24日的利息。但黄小春并无证据证明与黄敏青约定月息为0.45%,该利率也明显低于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惯常约定的利息,故黄小春主张7290元系借款利息,依据不足。其次,依查明的事实,黄小春与黄敏青已故配偶张晓晗系姐弟关系,黄小春与黄敏青、张晓晗之间往来款项频繁,时间跨度大,但由始至终,黄小春仅向黄敏青出具过一张借条即本案诉争借条,显见诉争借款相对于双方其他款项往来较为特殊,如黄小春已还清借款本息,作为借款人,其既不要求收回借条原件或对借条作相应处理,也不要求黄敏青出具还款收据,显然有悖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06年7月24日黄小春存入黄敏青账户的107290元系返还本案诉争借款。对黄小春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黄敏青有权随时要求还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黄敏青要求黄小春返还借款10万元,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黄敏青要求黄小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是合理的,因其未提交起诉前催告还款的证据,逾期利息从答辩期满次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算较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小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敏青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黄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小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小春上诉称,一、黄小春为偿还讼争借款于2006年7月24日存入黄敏青账户107290元,原审却置之不理,认定黄小春的主张不成立,系认定错误。原审以利息明显低于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惯用约定的利息证据不足,作为断案依据极不正确。原审查明黄小春与黄敏青已故配偶张晓晗系同胞姐弟关系,黄小青既不要求收入借条原件或借条做相应处理,也在情理中,不可能与普通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相同。原审以此断定有悖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黄小春所提供证据已证实其还清本案讼争款项。二、(2011)思民初字第2976号黄小春起诉黄敏青案件中,黄小春为黄敏青及其已故配偶转款1222636元,并不包括本案的107290元,因为黄小春清楚该款项系用于偿还2005年3月19日向黄敏青借款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因当时亲属间的信任和黄小春持有该10729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而忽略和遗忘了将借据讨回。三、黄敏青在原审所举证的2004年5月7日和2005年12月22日转款4.5万元和4.7万元至黄小春账户,系与涉案讼争借款不同的款项,其中4.5万是黄敏青委托黄小春的投资款,4.7万元系黄敏青代其已故配偶偿还黄小春借款,原审无端推定黄小春2006年7月24日付给黄敏青账户107290元并非偿还讼争借款显属错误。原审否认黄小春的举证,仅以借条为断案依据欠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敏青对黄小春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敏青负担。被上诉人黄敏青辩称,原审认定黄小春未偿还讼争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黄小春还款正确。借条原件仍保存在黄敏青处,说明借款未还。如果借款已还的话,黄小春会要求归还借条,或者撕毁借条,但借条仍在黄敏青处保存完好,原审要求黄小春承担举证责任正确。黄小春主张其于2006年7月24日转入黄敏青的107290元是还讼争借款没有依据,该107290元与讼争借款金额10万元不符。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黄小春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45%没有依据,该利率也明显低于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惯常约定的利息,故原审认定黄小春主张7290元系借款利息的依据不足正确。由于黄小春与黄敏青已故配偶张晓晗系姐弟关系,黄小春与黄敏青、张晓晗之间往来款项频繁,时间跨度大,但由始至终黄小春仅向黄敏青出具过一张借条,显而易见该讼争借款相对于其他款项往来具有特殊性,因双方款项往来频繁,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条具有唯一性,黄小春作为借款人,若已还清借款,其既不要求收回借条原件或者对借条作相应处理,也不要求黄敏青出具还款收据,有悖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黄小春主张107290元是还款没有依据,该款项只是往来的一部分,与本案借条并无对应关系。根据黄敏青举证,黄敏青在2006年7月24日之前,于2004年5月7日转款45000元及2005年12月22日转款47000元给黄小春,如果要建立对应关系,该两笔款项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数额上看,与2006年7月24日的107290元款项完全可以对应,故该两笔款项更应该与107290元建立对应关系,因此黄小春主张还款没有依据,即黄小春主张的107290元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黄小春主张虽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外,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黄小春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0.45%,因双方系亲戚,故以高于银行的利率支付给黄敏青,借来的款项都用存银行活期,后来钱未使用就还本付息;2、黄敏青否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称当时自己的钱放在银行理财,月息有时可达1%,因黄小春需要装修房子故挪一些借给黄小春,否则不可能放弃银行高息。3、黄小春自述,自己未曾找黄敏青要回借条,也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条;自己近年来在大陆没有工作,但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对于出具借条的意义、已还款未收回借条的风险均表示知悉。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对2005年3月19日黄小春向黄敏青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借款黄小春是否已经清偿。黄小春关于口头约定月息0.45%,不仅被黄敏青否认,也明显低于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其将借来的10万元以活期存款的形式闲置十几个月,又以月息0.45%的方式向黄敏青支付利息的主张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黄小春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0.45%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双方之间之前曾存在姻亲关系,发生经济往来的次数频繁,数额巨大,唯独涉案的款项黄小春出具了借条,说明双方之间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做出了特别约定。黄小春主张其通过2006年7月24日的107290元款项连本带利还清后,不曾要求收回借条或要求黄敏青出具收条显然不合常理。债务清偿的举证责任在黄小春,现黄小春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清偿涉案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