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北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北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宋某。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她与被告张某甲在2012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她们的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张某甲频繁对她施以家庭暴力,生活苦不堪言。2014年正月,被告张某甲再次和她打架,无奈之下她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她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目前原、被告双方都还年轻,均有选择自己生活的权利,没有必要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她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她本人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他同意和原告宋某离婚,由他本人抚养孩子,因为原告宋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请求法庭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在2012年冬结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中原告宋某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逐渐发觉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经常争执吵架。2014年春节,原、被告再次由家庭事务引发争吵,原告宋某一气之下带孩子搬回娘家居住,一直持续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借债2800元(其中借张希乐1800元,借张海兰1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相互了解不多,结婚较为草率。共同生活以后,两人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导致夫妻之间摩擦争吵频繁,且双方之间缺乏信任,不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目前才满1周岁,一般应随母方生活,且原告宋某主动要求履行抚养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甲提出的其本人抚养儿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非直接抚养儿子的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儿子抚养费的一部分。有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被抚养人张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张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适当予以确定。原、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配,或由非直接偿债方给予合理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年向原告宋某支付儿子的抚养费4000元,于当年5月1日前付清,至儿子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共同债务共计28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责偿还;原告宋某给予被告张某甲人民币1500元作为补偿。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