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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少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未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朝、代理检察员乔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范×在本市丰台区横三条与顺四条交叉路口,殴打被害人徐×1(男,16岁),过程中被告人杨×指使范×持刀扎伤徐×1,造成徐×1全身多处刀扎伤,左上臂、胸壁、背部及双手多处创口,累计长度15厘米以上,双侧血气胸、其右第5指骨基底骨折及右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范×(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横三条与顺四条交叉路口,殴打被害人徐×1(男,16岁),过程中被告人杨×指使范×持刀扎伤徐×1,造成徐×1全身多处刀扎伤,左上臂、胸壁、背部及双手多处创口,累计长度15.0厘米以上,双侧血气胸,右第5指骨基底骨折及右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次日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前往现场将被告人杨×刑事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和徐×2在东铁营横七条一个烤串摊吃饭,后于×带着徐×1来了,我把范×也接过来。范×帮过于×的忙,于×说不认识范×,我就很生气,在喝酒聊天时大家都很不高兴。后到了马路对面,我搂着徐×1的脖子,范×对徐×1拳打脚踢,我让徐×1跪下,范×从我腰间抽出刀向徐×1乱扎,我说“扎他扎他”。徐×1身上很多血,我让范×骑我的摩托车送徐×1去医院,警车来了我就被警察带走了。2、被害人徐×1的陈述(口述、视频资料)证实:我陪于×和徐×2、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吃饭、喝酒,酒桌上气氛紧张。吃完后一名男子搂我脖子到马路上,另一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并用刀扎了我手、后背、肩膀十几下,后来我就晕了。我不知道为什么打我。徐×1可以辨认出搂自己脖子和扎自己的男子照片。3、案犯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和杨×、于博、徐×2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吃饭、喝酒、聊天,气氛不太好。后徐×2把用眼睛瞥我的男子叫到马路对面,说那男子,还打了那人一下。杨×用胳膊勒那人脖子,我也上去拳打脚踢。后我拿着杨×的刀边打边扎对方,杨×在过程中一直喊“扎他扎他”。最后一刀留在对方胳膊上,他浑身是血,杨×让我送医院去,我就骑车送那人去医院了。辨认笔录:范×辨认出杨×,且范×扎伤对方的刀是杨×提供的。4、证人徐×2的证言证实:杨×站在旁边拿着一把刀,但没动手。范×打了徐×1几分钟,把徐×1打服了。范×打完徐×1,到杨×身边,我听杨×说“拿刀扎他”,范×就拿着刀冲过去扎徐×1,扎了大概十多刀。我问杨×怎么办,杨×说送医院,范×就骑摩托车送徐×1去医院了。他们刚离开,警察就来了。5、证人于×的证言证实:范×打完徐×1,被杨×叫走了。后范×拿把刀过来扎徐×1,扎了三四下,杨×说继续扎,范×就追着徐×1扎。后来有人喊“报警了”,范×最后一刀扎在徐×1胳膊上了。杨×让范×骑摩托车带徐×1去医院,范×就拉着徐×1去了。辨认笔录:于×辨认出杨×案发时让徐×1给他跪下,并且对范×说“继续扎”;辨认出范×是持刀扎伤徐×1的男子。6、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22时40分左右,我和我爱人在家里听到小区墙外马路上有打架声音,听见有人喊“求你了、别扎了”,有一个人倒在地上。我觉得事态严重,就打“110”报警了。7、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徐×1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8、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文审意见书证实:根据送检材料分析,被鉴定人徐×1左上臂、胸壁、背部及双手多处创口,累计长度15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其双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第5指骨基底骨折及右第5掌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因伤者未经查体,其双手肌腱、神经及血管断裂愈后功能状况无法认定。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徐×1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徐×1因伤情较重在北京市军区总医院救治,暂不能取证;10月出院,后回安徽老家养伤,无法来京故暂不能取证。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23时许,在丰台区顺四条和横三条交叉路口一烤串店,范×与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范×持刀将徐×1扎伤。后将杨×带至东铁匠营派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杨×有重大作案嫌疑。9月7日3时,对犯罪嫌疑人杨×予以刑事传唤。11、协议书证实:杨×、范×的家长分别赔偿被害人徐×1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共计36万元;被害人对杨×、范×均表示谅解。12、被告人杨×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指使同案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