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仲宪荣等与中国化纤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宪荣,王瑞明,中国化纤总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宪荣,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明,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纤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21号。法定代表人樊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昊,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宪荣、王瑞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纤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4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中国化纤总公司在一审起诉称:我公司与北京荣泽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荣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该判决已生效。当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发现荣泽公司清算义务人仲宪荣、王瑞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对荣泽公司的清算程序无法进行。该行为侵害了中国化纤总公司作为荣泽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仲宪荣、王瑞明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国化纤总公司曾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理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起诉,后中国化纤总公司不服丰台法院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丰台法院重审。在丰台法院重审过程中,中国化纤总公司撤回了起诉。仲宪荣、王瑞明认为本案因丰台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丰台法院更适宜审理本案以查清事实,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虽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属发回重审案件,应由丰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王瑞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丰台法院曾受理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案件,但该案因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而终止,本案属新的诉讼,并不必须由前诉原审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仲宪荣、王瑞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仲宪荣、王瑞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属共同诉讼,原审法院仅以被告之一王瑞明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为由,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不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并非审理荣泽工司强制清算并作出终结清算裁定的法院,不能对本案发生争议的事实以及原审被告承担民事义务责任的问题予以查清,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丰台法院审理。中国化纤总公司表示同意一审裁定,不再另行答辩,请法院尽快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本案属侵权之诉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王瑞明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确认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本案属共同诉讼,一审法院仅以被告之一的住所确认管辖依据不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中国化纤总公司曾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前一案件,已因法院准予撤诉而终止。现中国化纤总公司再行起诉,仲宪荣、王瑞明以前一案件曾在其他法院审理并曾被发回重审为由,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仲宪荣、王瑞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谷绍勇代理审判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玄明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