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4月2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从长春监狱解回,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梨树县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梨树镇天福小区,将14号楼2个单元和33号楼3个单元住户房间的防盗门撬开后将屋内开关箱和开关撬掉,将已经敷设的铜线抽出盗走,共盗走2.5平方毫米的铜线120捆,价值人民币15000元;10平方毫米的铜线12捆,价值人民币6600元,盗窃过程中损坏开关1320个,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600元;损坏开关箱56个,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400元,损坏防盗门56个,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360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估计鉴定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梨树县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梨树镇天福小区院内,将楼房内的防盗门撬开后将屋内开关箱和开关撬掉,将已经敷设的铜线抽出盗走,共盗走2.5平方毫米的铜线120捆,价值人民币15000元;10平方毫米的铜线12捆,价值人民币6600元,盗窃过程中损坏开关1320个,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600元;损坏开关箱56个,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400元,损坏防盗门56个,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36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止。2、被盗现场图片,证明梨树县消防小区被盗现场入口及被告人遗留现场的作案工具及创可贴。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朱某某血样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10)96号检验报告中33号楼2单元6楼东屋地面创可贴上血迹、33号楼4单元西室客厅地面创可贴上血迹、33号楼3单元6楼东室烟蒂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9.531X10-25。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线132捆价值人民币21600元。5、梨树县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损失估算为防盗门56个价值3360元,开关1320个价值6600元,开关箱56个价值1400元。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消防小区楼主体交工后,5个楼口,60多家住户防盗门锁被撬,把铜线连接的开关全部损坏,有10平方的铜线径合计12捆,2.5平方铜线径合计120捆,每捆都是100米,有破坏的防盗门锁50多个,开关破坏很多,开关箱破坏50多个,案发后我和李某某到现场,现场有盗窃分子遗留下的破的螺丝刀子、钳子、创可贴、足迹。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5日上午,梨树镇消防小区的住户向我们开发公司售楼处反映,说我们一些楼的住户防盗门都被打开了,我们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发现含有铜墙铁壁丝的电路线、开关、开关箱全部被损坏,铜墙铁壁丝被盗走。8、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冬天,梨树镇消防小区住宅楼刚盖完,还没有入户,我和杨某、王某说去梨树镇消防小区偷点电线。后我们到小区院里选中一个楼,用螺丝刀和钳子把楼宇门撬开,然后进入房间把房门的开关箱拆掉,用钳子把墙上的铜线抽出来运到四平,卖给路边收货的了,卖了2000多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条(漏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