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隋凤春因房屋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凤春,鱼英树,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丹行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隋凤春,女,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刚,辽宁佩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国杰,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鱼英树,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何晓东,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志馨,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学,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隋凤春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凤春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唐国杰,被上诉人鱼英树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鱼英树与袁清涛于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4日,以销售瓷砖等建筑材料抵顶房款的形式,从飞达公司购买坐落于凤城市利民小区1号楼1-2层014号面积211.18平方米门市房。1998年至1999年间,袁清涛向第三人隋凤春丈夫唐国杰借款,唐国杰向袁清涛提出以购买的形式作为抵押,将房屋所有权证名头登记为隋凤春。1999年10月,飞达公司根据唐国杰与袁清涛的意见,出具了购房人为隋凤春的房屋订购协议书、房屋准迁证等,隋凤春并未向飞达公司交纳购房款。1999年10月13日,被告凤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将涉案房屋为第三人隋凤春核发凤房字第983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1日,第三人隋凤春换发了全国统一印制的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02120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原告鱼英树得知丈夫袁清涛隐瞒事实擅自将涉案房屋变更为第三人隋凤春名下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飞达公司与隋凤春签订的凤城市利民小区1号楼014号1-2层房屋《房屋订购协议》无效。2014年7月10日,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订购协议》无效。同年9月26日,原告鱼英树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021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在为第三人隋凤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对其所提供的资料尽到了审查义务,履行了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据以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合理,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飞达公司与隋凤春签订的凤城市利民小区1号楼014号1-2层房屋的《房屋订购协议》无效,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使得本案被告据以作出登记行为的事实发生了变化,致使原登记行为所依据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造成登记错误,故被告为第三人隋凤春核发的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021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本案事实变化被判决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第三人提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隋凤春核发的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02120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上诉人隋凤春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系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房屋登记,故原审判决撤销该房屋登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鱼英树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述称,我们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办理的该房屋登记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第1号证据是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0212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诉讼客体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隋凤春。第2号证据是租房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由隋凤春租给被上诉人丈夫袁清涛使用。被上诉人鱼英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第1号证据是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飞达公司与隋凤春所签订的关于凤城市利民小区1号楼1-2层014号建筑面积211.18平方米房屋的《房屋订购协议书》无效。第2号证据是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隋凤春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即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租给被上诉人丈夫袁清涛使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飞达公司与隋凤春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书》无效。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的起诉是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有无事实根据。对原审被告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相一致。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原审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本案中,1999年10月13日,原审被告依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订购协议》、房屋准签证、专用收款收据、完税证明等材料进行了审核,为上诉人颁发的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之后由于凤城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飞达公司与隋凤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无效,因此,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发生变化,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2014年7月10日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确认飞达公司与隋凤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隋凤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仲莉宇代理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