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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伟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原系吸毒人员,为免费获取毒品吸食,于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帮同案人孙某甲(现在逃)将0.05克毒品海洛因送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上西林村大池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后将所得赃款人民币50元交还同案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因吸毒嫌疑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在潮州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交代了本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及前被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补充认定其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孙某某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如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