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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唐振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唐振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长忠,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苏晓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振津,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振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忠、苏晓津,被上诉人唐振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商场经营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绩效考核等级为C级,原告依据公司《华北业务单元2013年度年终绩效考核方案及操作指引》决定将被告降职,即将被告由综合事务专业经理岗位调整为综合事务助理专业经理岗,职级由G11降至G10,工资由7300元/月降低至6570元/月,并于2014年6月对被告支付新的工资待遇。唐振津于2014年9月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2190元;将职级由G10恢复至G11,工资由每月6570元恢复至每月73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支持了唐振津的仲裁请求。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公司对被告降职降薪的处理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21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今年9月份我向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10月份仲裁机构支持了我的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执行仲裁仲裁决书。原审庭审时,被告表示并未见过原告的年终绩效考核方案,也未经过培训,原告表示考核方案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过,并提供了邮件发送的电脑截屏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电脑截屏作为证据,欲证明其向被告告知了《华北业务单元2013年度年终绩效考核方案及操作指引》,但该证据无法反应该截屏内容的原始性及真实性,同时,原告除该份证据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在被告否认其收到该邮件的前提下,法庭无法认定原告已经将如上规章制度向被告进行了告知。故原告依据被告不知晓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降职、降薪,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恢复被告的职级、工资,并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至于支付的数额,应为被告在此期间减少的实得工资收入、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计算,原告在2014年6月至8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5512.77元、5534.77元及5235.8元,共计16283.34元,参考被告在调薪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6065元,该工资差额应为1911.66元(6065*3-16283.34=1911.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振津20**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911.66元;二、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唐振津的职级由G10恢复至G11,工资由每月6570元恢复至每月730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1911.66元;无需恢复被上诉人的原职级及工资。主要理由:《华北业务单元2013年度年终绩效考核方案及操作指引》已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公示,因此,上诉人以此方案结合被上诉人的部门考核结果对被上诉人予以降职降薪处理是合法的。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内部的“法律”。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规章制度的效力主要基于三个方面,一是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二是经民主程序规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三是经过公示的规章制度内容是否合法。首先,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证明其单位的《华北业务单元2013年度年终绩效考核方案及操作指引》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其次,在被上诉人否认知晓该规定的情形下,上诉人仅能提供一份电脑截屏,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过该邮件。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并不知晓的规整制度对被上诉人作出降职、降薪处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恢复被上诉人原职级及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差额,经本院审核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百度“”